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潘恒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與債務人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已向債務人
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
送達回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