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961號
PTDV,114,司促,596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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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侯世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2,102元,及自民國1
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侯世宏於民國106年04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5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132,10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32,102元為自民國
106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0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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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