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江正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正雄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江
正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