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筠婷
林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48,879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筠婷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林
文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借款本金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2,60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
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筠婷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248,87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林文輝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