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8,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17%計算之利息【現為5.88%】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20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68,29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8292元 曾志偉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88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