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峰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峰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峰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峰漁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
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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