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1號
PTDV,114,司他,3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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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陳月娥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冠達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680元(見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一第
15及43頁)。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本案土地複丈費,已分別由原告
陳月娥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繳納,故不在本件
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0,680元×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1 陳月娥 1250/10000 1,335元 2 陳順添 208/10000 222元 3 陳順枝 1250/10000 1,335元 4 陳冠達 509/10000 543元 5 陳阿娘 1250/10000 1,335元 6 趙曉韻 1250/10000 1,335元 7 李陳月妹 1250/10000 1,335元 8 尤淑珍 250/10000 267元 9 尤坤湖 250/10000 267元 10 尤坤治 250/10000 267元 11 尤坤明 250/10000 267元 12 張美雀 125/10000 134元 13 張美美 125/10000 134元 14 游雅芬 1783/10000 1,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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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