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蔡福源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
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
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
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
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
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
,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
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
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原
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
,起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見第一審
卷第11、15及2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
㈡嗣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見第二審卷第5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均
暫免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3,500元(5400+8100=1350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