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華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訴訟代理人 翁英凱
陳冬鳳
被 告 張珀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1樓編號10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4,200元。訴狀送
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235元本息,及自113年7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6,000元,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1樓編號
10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
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繳納第1期租金2萬3,
000元後,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至113年
5月18日止,已積欠租金2個月之租額。伊已於113年6月6日
以楠梓建楠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定3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
,經被告同居人張秋蘭於113年6月7日收受,惟催告期滿仍
未據繳納,伊復於113年6月27日以楠梓建楠郵局第76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之母蔡秀美於11
3年7月4日收受,兩造間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復有合法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
告於113年7月4日以前積欠伊之租金8萬1,267元(113年3月1
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並積欠管理費4,240元(113年3
月1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水費2,308元(113年9月至11
3年12月)、電費1萬2,020元(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及設備
維持費、接電費),後3項金額共1萬8,568元,均由伊墊付
,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已分別給付之3,
600元及46,000元,伊得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萬235元。其次,系
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返還租
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依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4萬6,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 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附卷可稽(見屏補卷第13至35、39至49頁及本院 卷第67至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自113年3月20日後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6日止, 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又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而以 另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第4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惟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僅於113年2月23日 支付租金2萬3,000元,且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 租金,被告於113年7月4日租約終止以前所積欠之租金,即 為8萬1,267元(計算式:23000×(3+16/30)=8126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已為被告墊支管理費4,240元、 水費2,308元及電費1萬2,020元,而依兩造間租約第5條約定 :「租賃其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 辦理:㈠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1,200元整;由承租人負擔。 …㈥水費:(含公共水費);由承租人負擔。㈦電費:(含公 共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屏補卷第15頁),上開費用 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先行墊付,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8萬1,267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萬8,568元 ,於法均屬有據。惟原告自承被告已先後於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16日,給付本件管理費3,600元及租金46,000元( 共4萬9,6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4萬9,6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萬235元 (計算式:81267+00000-00000=50235)。 ㈣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 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 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屏補卷第19頁)。 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 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 額即2萬3,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 義務,原告因此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 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考量原告除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外,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 再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之規定,認系爭房屋違約金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2 萬3,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 0元(計算式:23000+23000=4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4條 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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