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號
PTDV,114,原訴,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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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邵智美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高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即如附表三所示):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2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9,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邵智美、高元各按如附表三「分
割結果」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方案一)准許分
割,倘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方案二)分割系爭
土地,伊希望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如按方案一分割
,將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無法連接同段514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而無法對外連絡,故伊主
張按「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配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為耕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
之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
多可分割2筆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
屏恆地二字第113050382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8
,72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
其實際面積僅有38,240平方公尺,相差480平方公尺,超過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001238號
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7至151頁
),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
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之實測面
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有一入口(下稱系爭東側入口)連接系爭道
路,東北側蓋有1間簡易鐵皮工寮,另有以竹子及鐵絲網
設置之雞寮,並種有樹木;系爭土地西側坡度較陡,土地
上多為雜草雜木;系爭東側入口處左側有1支電線桿(編
號座標:TR70A79)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至13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
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45至15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除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符外,亦均得
以系爭道路對外連絡,且多數共有人亦同意按「方案二」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反之,如依「方案一」所示方法
分割,固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然倘依此分割系爭土
地,將導致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無法以系爭道路對外連
絡,且該B部分為對外連絡而須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規劃
寬3公尺通路,使無法對外連絡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難
認係適當公平之方法,是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自無可
採。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
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以「方案二」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 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吉 2分之1 同左 2 邵智美 4分之1 同左 3 高元 4分之1 同左 附表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陳清吉 19,120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2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邵智美 9,560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120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邵智美:2分之1 高元: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3 高元 9,560 無面積增減 附表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陳清吉 19,12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2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邵智美 9,5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120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邵智美:2分之1 高元: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3 高元 9,560 無面積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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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