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葉宥吟
訴訟代理人 殷文進
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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