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被 告 日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訴外人潘郁雅離
職或本院114年3月28日屏院昭民執德114司執字第11735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3萬3,201
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4,313元之範圍內(即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示),按月將
潘郁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且逾1萬8,618元部分
,給付予原告。又原告未陳明潘郁雅之每月薪資若干,依行政院
勞動部公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
算,其3分之1為9,530元,而潘郁雅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其可工作之期間顯逾5年,參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潘郁雅之薪資,其數額為57萬1,800元(953
0×12×5=571800)。另依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5月28日之利息,總額合計為56萬6,854元【計算式:533
201+(533201×(200/365)×9.7%)+1000+4313=566854,不足1元
部分四捨五入】。依上,潘郁雅5年薪資之數額為57萬1,800元,
而原告本件所得訴訟利益最多不逾56萬6,854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6,8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6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220元,尚應補繳390
元(計算式:0000-0000=3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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