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6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同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存字第388號提存之擔保
金,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收受供
擔保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20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
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旋即於同年1月13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112年存字第388號提存之擔保金,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
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
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
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
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
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
查封,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
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
保金返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相對
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2,256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11萬2,
2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
存,嗣本院訴訟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於114年1月
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異
議人於同年1月9日收受,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訴訟判決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卷第13至22、45
至46、48頁)。堪認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通知異議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本案訴訟之權利,異議人仍未為行使,是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
封,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
在該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
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已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
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