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19號
PTDV,113,金,119,2025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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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英欽
陳麗津
簡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30萬7,166元(計算式:305萬+159萬7,166+66萬=530萬7
,1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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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