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01號
PTDV,113,金,101,202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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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子傑


被 上訴人 田麗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項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17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33頁)。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5至43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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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