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鍾純芳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蔡美玉
李銘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具狀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㈡原告及被告蔡美玉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
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蔡美玉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蔡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屏複法土
字第7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3⑴部分面積12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5,000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萬5
,000元自114年3月6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
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5萬2,400元(計算式:30
1×33,000×1/3+253,200×1/3+124×33,000+565,000=8,052,40
0),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447萬5,400元增加357萬7,
000元,則其超過原價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86元,扣除起訴時溢繳1,
68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1,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