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張永峰
被 告 張金鎮
張金鎰
張文興
張曜丞
張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63平方公
尺)及同段1097地號(面積472.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
地。關於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將編號甲部分(面積8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16.85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7.2
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進登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
29.31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金鎮、張金鎰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40.1
1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3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文興、張曜丞取得並維持共有。另伊同意按鑑定結果,
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亦同意按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受分配,惟不同意按鑑定結果找補,應以兩造
長輩於民國69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以1坪新臺幣
(下同)7,000元為找補基準,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47至6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一、土地形狀及地形地
勢:南龍段1096地號屬三角形狹長地;南龍段1097地號屬五
邊形土地。二、臨路狀況:臨南興路。三、土地使用現況、
地上物歸屬及使用情形:南龍段109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南興路137號、141號、145號建物之部分;南龍段1097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37號、141號、145號、147號建物之部分
,上述建物均為三層樓磚造房屋,建物使用人如附表一及附
圖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0日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642號函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5頁),堪
認屬實。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所分得位置,因土地面積、價值存有差異之情形,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送研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3月28日研屏字第11 40311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至285頁)。本院審酌鑑價機構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 價師考領有國家專業證照,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與兩造 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 鑑定,而不致偏頗。再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系爭土 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 容尚稱妥適,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土地估定之鑑定價值 ,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找補價格。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有何違反專業判斷之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是其辯稱應以兩造長輩於69年3月20日所簽立之 同意書所載,以1坪7,000元為找補基準云云,難認有據。(四)本院審酌兩造分配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及各當事人之意見,併斟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本院認為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項即 附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又因兩造分割後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且 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因土地價值存有差異之情形,故共有 人間自有補償之必要,爰判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至被告主張應以兩造長輩於69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 載,以1坪7,000元為找補基準云云云云。惟查,兩造長輩於 69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距今已有45年,非惟當事人 已不同,物價水準亦有不同,是被告主張顯有失公允,並非 妥適之找補標準,而為本院所不採。且附圖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位置、面積差異導致之價值落差,亦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鑑價如附表二所示,是該不公平結果,亦已透過第三方 專業機構鑑定後,由兩造以金錢補償方式而為彌補,難認有 何不公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2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差額 門牌號碼 1 張永峰 1/4 甲 86.62 -49.01㎡ 147 2 張金鎮 1/8 丙 己 丙129.31、己23.00由張金鎮、張金鎰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16.68㎡ 141 3 張金鎰 1/8 4 張文興 1/8 丁 庚 丁140.11、庚39.34由張文興、張耀丞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43.71㎡ 137 5 張曜丞 1/8 6 張進登 1/4 乙 戊 乙116.85、戊7.29 -11.49㎡ 145 附表二:金錢補償表(元,新臺幣)
下列2人為應受補償人 右列4人為應為補償人 被告 張金鎮 被告 張金鎰 被告 張文興 被告 張曜丞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張進登 90,172 90,172 225,350 225,350 631,044 原告 318,045 318,045 794,832 794,832 2,225,754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408,217 408,217 1,020,182 1,020,182 2,856,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