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洪佑均(原名洪婉婷)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於同日如數收訖借款,被告則應於102年3月31日全額清償,或自101年4月16日起按每月還款1萬元予伊,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延誤,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間在日本沖繩認識,進而發生婚外情,嗣訴外人即被告前妻丙○○發現上情後,因而於101年1月2日與被告離婚,原告遂於101年間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擔保,被告不堪其擾而簽署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其中15萬元是房子裝修費用,餘款為原告臺中租屋處以每月6,000元,共10年之租金,惟兩造並無系爭借款之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亦無財力可出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陸續在日本生活。
㈡兩造於100年間在日本沖繩認識進而交往,嗣分手。
㈢被告於101年1月2日與前配偶丙○○兩願離婚。
㈣被告於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
萬元,並於101年3月16日收訖無誤,被告同意於102年3月31
日前全數還款,或自101年4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至
少還款1萬元,直到全部返還為止,如有延誤,原告得一次
請求全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㈤原告於110年間原計畫設立「愛逗琉手伴選物店」,經營販售
紀念品,嗣因故未開立該店。
㈥原告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等行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775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以原告侵占白沙港交通碼頭9號商店、東港房地等行為,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4222號不起訴處分。
㈧兩造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至8、補證1至3之形式上真正均不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
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
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向其借款87萬元,並有簽立系爭借據,因兩造同居一處,故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系爭借據載有:「茲向洪婉婷借87萬元正。並於101年3月16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陳勇智同意於102年3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1年4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至少還款1萬元,直到全數返還為止,如有延誤,貸款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明確,經被告在立據人欄簽名,立據日期為101年3月16日,而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認系爭借據為形式真正。復觀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之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方式等內容,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倘未曾自原告收取87萬元之金錢、利益,衡諸情理,被告應無簽立系爭借據之理,足見被告應知悉系爭借據係其本人向原告借款87萬元,並自101年3月16日受領全部現款無誤,自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兩造係於100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有向銀行借款
約50萬元,101年間將系爭借款用以部分清償該銀行債務等
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並無系爭借款之合意,原告亦未交付系
爭借款等語,惟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彼此間之金錢
來往以現金為之,或未留存提領、匯付款項之紀錄,亦屬可
能。況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約十幾年前在小琉球有
投資一家潛店,原告約出資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頁);又原告申設之滙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
9月間至101年2月間,最高存款餘額尚達各17萬0,273元、46
萬6,189元,且於該期間原告與該等金融機構間提領款、轉
匯等交易往來頻繁,有滙豐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3至215、229至241頁),可見原告於上開
期間應尚有資力可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
㈣再對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被告自99年1月至103年12月之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被告於99年1月間曾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30萬元,至100年10月間清償,另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間,陸續有對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等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1年1月間起,又須對玉山銀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月7日金徵(業)字第1140000064號函暨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證人即被告前妻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約於100年之前到日本工作,當時被告收入不是很穩定,且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時,都是被告負責掌管家中財物,家用都是被告張羅處理,離婚後,被告有能力下也會負責小孩學費、生活費等,但我不清楚被告的財務狀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徵被告101年間除有銀行債務壓力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負擔,難謂被告毫無借款之動機。又兩造於101年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緩解被告之資金,進而貸與系爭借款,尚與常情無違。
㈤至被告辯稱係受原告威脅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然未見其提出有何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其所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內容及簡訊等,內容極其瑣碎,均與系爭借據之簽立無涉,自難遽認系爭借據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立。準此,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應屬有據。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有交付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據既約定約定清償期為102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償,或自101年4月16日起每月清償至少1萬元至全數返還為止等語,則被告於102年3月31日起未為清償,應自102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
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