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孫懷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潮州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01⑴、401⑵、401⑶、401⑷之地上物除去後
,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822.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2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
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具狀更正
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01⑴至⑷之地上物除去
後,將占用面積822.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
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對此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磚造鐵
皮房屋使用(門牌號碼:鳳尾路122號),占用面積822.4
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價額,而113年度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
25元【計算式:270×822.45×5%÷12=925元】,占用期間共
計9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325元,並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依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潮州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01⑴至⑷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
積822.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土地出生,父、母親於民國50年即居住該地,
並於該地種植樹木及飼養動物,因父親過世、母親年邁且
現居住房屋多處漏水,考量母親身體健康狀況,萌生改善
居住環境計畫,再改善前原以為系爭土地屬大陳居民使用
地,因該筆土地上已建有浴廁及雜物間等建築,經查詢後
得知為國有土地,即向國有財產局主動申報並承租,該筆
土地及繳納相關費用,原以為承租該筆土地並繳納相關費
用後,即可於原有建築旁增建房間,未料接獲通知須拆除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
95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佔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
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從小居住於該處,且願向原告申請
承租土地等語,然原告既未同意出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
無租賃關係存在,加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
未提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使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
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催告信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
,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
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
至9月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325
元【270元822.45平方公尺5%12個月≒925,9259=8,32
5】,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止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清除後,將 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元,暨自114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