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蔡寶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黃連只
蔡寶堂
蔡寶輝
施由天
施芳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陳春珠
被 告 施皆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輝宗
被 告 施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珠
被 告 施佑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丘海英
被 告 黃蔡惠美
蔡黃珍貴
蔡志成
蔡志彰
蔡淑慧
蔡宛築
蔡家勝
林蔡惠慈
許展誌
許美娟
許勤宗
蔡許樹寶
許樹蓮
蔡瑞鴻
蔡瑞吉
呂蔡美玉
陳蔡美麗
王蔡素敏
蔡美珠
蔡素蘭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秀枝
蔡素琴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蔡清水
蔡文欽
黃寶壽
洪佩詩
洪宜楨
洪意雯
洪美櫻
洪韻婷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天旺
蔡嘉美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林燕評
林惠民
黃曾玉葉
黃順勝
黃順隆
黃順坤
黃順喜
黃櫻華
黃秀蕊
蔡嘉祥
蔡加益
蔡嘉宗(蔡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郎(即李蔡網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文(即李蔡網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境霖(即李蔡網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惠(即李蔡網利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梅(即蔡正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進金(即蔡正順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恩(即蔡正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正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段23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四、五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黃連只取得。㈡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38.9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蔡寶榮、李慶裕
各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寶堂、蔡
寶輝各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52平方公尺,分歸由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寶堂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6.3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寶輝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2.74平方
公尺,分歸由原告蔡寶榮、李慶裕各按如附表五「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02.83
平方公尺,分歸由蔡黃連只、施由天、施芳豹、施皆得、施
進興、施佑勲各按如附表五「分割結果」欄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蔡𥕥、蔡正順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29、23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惟蔡𥕥、蔡正順分別於起訴前之民
國59年7月26日、9年5月23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
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蔡𥕥、蔡正順分別於59年7月26日、9年5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原告乃追加請求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
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施由天、蔡嘉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2筆土地
原共有人蔡𥕥、蔡正順分別於59年7月26日、9年5月23日死
亡,惟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
張按如主文第3項(即附表四、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 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由天、施皆得、蔡嘉祥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㈡被告蔡黃連只、蔡寶堂、蔡寶輝、施芳豹、施進興、施佑勲 具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住宅區用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其共有人雖僅部 分相同,但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施由天、 施芳豹、施皆得、施進興、施佑勲、蔡嘉祥、蔡寶堂、蔡寶 輝、)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見本院卷二第192、228頁 、卷三第17、19、39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合併 分割之要件。又系爭2筆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蔡𥕥、蔡正順分別於59年7月26日 、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蔡𥕥、蔡正順所遺系爭2筆土 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係空地、雜樹,其上無任何建物 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 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就此 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 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 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 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蔡𥕥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黃蔡惠美 9 蔡許樹寶 17 王蔡素敏 25 蔡明宗 2 蔡志成 10 許樹蓮 18 蔡美珠 26 蔡蘭香 3 蔡志彰 11 許展誌 19 蔡素蘭 27 吳蔡月香 4 蔡淑惠 12 許美娟 20 蔡瑞吉 28 蔡加益 5 蔡宛築 13 許勤宗 21 蔡秀枝 29 蔡豐益 6 蔡黃珍貴 14 呂蔡美玉 22 蔡嘉祥 7 林蔡慧慈 15 蔡瑞鴻 23 蔡素琴 8 蔡家勝 16 陳蔡美麗 24 蔡榮宗 附表二:蔡正順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黃蔡惠美 16 陳蔡美麗 31 蔡文欽 46 蔡天旺 2 蔡志成 17 王蔡素敏 32 蔡寶壽 47 黃順勝 3 蔡志彰 18 蔡美珠 33 洪美櫻 48 黃順隆 4 蔡淑惠 19 蔡素蘭 34 洪韻婷 49 黃順坤 5 蔡宛築 20 蔡瑞吉 35 吳蔡春菊 50 黃順喜 6 蔡黃珍貴 21 蔡秀枝 36 許蔡粉菊 51 黃櫻華 7 林蔡慧慈 22 蔡嘉祥 37 洪佩詩 52 黃秀蕊 8 蔡家勝 23 蔡素琴 38 洪宜楨 53 黃曾玉葉 9 蔡許樹寶 24 蔡榮宗 39 洪意雯 54 蔡嘉宗 10 許樹蓮 25 蔡明宗 40 蔡嘉美 55 李家郎 11 許展誌 26 蔡蘭香 41 吳蔡明珠 56 李家文 12 許美娟 27 吳蔡月香 42 蔡明富 57 李境霖 13 許勤宗 28 蔡加益 43 林燕評 58 李家惠 14 呂蔡美玉 29 蔡豐益 44 林惠民 15 蔡瑞鴻 30 蔡清水 45 林育民 附表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系爭229地號土地 系爭231地號土地 1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24分之1 無 千分之7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蔡𥕥所遺之應有部分 2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24分之1 48分之2 千分之42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蔡正順所遺之應有部分 3 蔡黃連只 288分之126 144分之66 千分之455 4 蔡寶堂 576分之63 576分之66 千分之114 5 蔡寶輝 576分之63 576分之66 千分之114 6 蔡寶榮 288分之53 288分之60 千分之204 7 李慶裕 288分之10 288分之6 千分之24 8 施由天 120分之1 120分之1 千分之8 9 施芳豹 120分之1 120分之1 千分之8 10 施皆得 120分之1 120分之1 千分之8 11 施進興 120分之1 120分之1 千分之8 12 施佑勲 120分之1 120分之1 千分之8 附表四:系爭229土地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蔡黃連只 46.73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蔡寶榮 32.79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9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寶榮:3897分之3279 李慶裕:3897分之618 無面積增減 3 李慶裕 6.18 無面積增減 4 蔡寶堂 19.49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98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寶堂:2分之1 蔡寶輝: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5 蔡寶輝 19.49 無面積增減 6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7.42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5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5352分之742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5352分之4610 無面積增減 7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46.1 無面積增減 附表五:系爭231土地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蔡寶堂 106.37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6.3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蔡寶輝 106.37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6.3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蔡寶榮 193.4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2.7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寶榮:21274分之19340 李慶裕:21274分之1934 無面積增減 4 李慶裕 19.34 無面積增減 5 蔡黃連只 456.68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02.83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黃連只:50283分之45668 施由天:50283分之923 施芳豹:50283分之923 施皆得:50283分之923 施進興:50283分之923 施佑勲:50283分之923 無面積增減 6 施由天 9.23 無面積增減 7 施芳豹 9.23 無面積增減 8 施皆得 9.23 無面積增減 9 施進興 9.23 無面積增減 10 施佑勲 9.23 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