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興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