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王英勳
蔡宣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前往內埔龍泉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被告王英勳之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揭原告匯款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一,並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英勳為被告,嗣以民事追加被
告狀追加蔡宣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393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英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由王英勳申辦並提
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英勳
銀行帳戶),蔡宣誌提供以其名義所經營之菳城開發有限公
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菳
城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本件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臉書名稱「香港永利澳門有限
公司統計部經理陳志偉」聯繫伊誆稱:可一起下注香港彩金
,獲得港幣3,000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
日匯款280萬元至王英勳銀行帳戶,再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所示,280萬元旋即分成3筆金流(110/10/27 13:32
908,524元;110/10/27 13:35 987,532元;110/10/27 13
:38 903,031元)匯至菳城公司銀行帳戶,280萬元旋即被
提領一空,顯然是共同的洗錢帳戶,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
被告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宣誌陳稱:我是因為貸款而帳戶被拿去盜用,金流都不經
過我手,都是別人操作的,這事搞得我公司倒閉,生活都有
困難了。刑事案件我被判2個月是因為帳戶給了人,這個動
作我錯了,但其他方面我也是受害者,我帳戶被凍結,無法
以公司名義去承攬工作,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所有操作我都
不知道,也沒拿到半毛錢。我不承認我洗錢,跟詐欺集團也
沒有牽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英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王英勳部分,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73、74、93
至111、115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
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
覆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關於王英勳涉嫌詐
欺等案部分業經新北地檢偵辦在案,參以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王英勳因提供其申辦之帳
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原告主張王英勳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蔡宣誌雖不爭執菳城公司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見本院卷
第477頁),然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個人或公司行號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
匯入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蔡
宣誌既稱在工地做小包,且有設立公司行號,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常識,衡以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
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對
於他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之舉措,實難認毫未察覺有異,自
有容任他人以該些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主觀上存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因提供菳城公司銀行帳戶
涉嫌幫助洗錢乙情,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
承(見本院卷第485至489、497頁),業經新北地院111金簡
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見本院卷第353至358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蔡宣誌對
判決書內容何者有誤或就其等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
㈣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王
英勳係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
王英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見本院卷第73頁);蔡宣誌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道○段00號的對面工地,將菳城公司銀行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54、487頁),被告交付帳戶予
詐騙集團均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區,時間、
空間具有密切性,且分別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具有關
聯性。原告將280萬元全部匯入王英勳銀行帳戶後,詐騙集
團成員分成3筆款項分別匯入蔡宣誌所提供菳城公司銀行帳
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8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