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54號
PTDV,113,補,65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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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蔡儀芳
被 告 林天佑
林慧陽
林蔡不池
林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
地位,代位債務人林天生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人林福來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為分割,惟林福來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
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而林天生之應繼分為5分之1,有土地登
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及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2,783元【計算式:(612872+388908+
606736+35900+19500)×1/5=3327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起訴時之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分割遺產之
訴,無從就特定遺產為一部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未
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編號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 (新臺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1006-7地號 117.86 全部 5,200 61萬2,872元 2 1007地號 74.79 8分之1 5,200 38萬8,908元 3 1007-5地號 116.68 全部 5,200 60萬6,736元

附表二
編號 房屋門牌 稅籍編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00000000000號 3萬5,900元 2 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00000000000號 1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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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