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劉奕沛
相 對 人 唐善媛
關 係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鹽埔鄉鹽埔段」之記載均更正為
「鹽埔鄉鹽東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