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25號
PTDV,113,消債清,12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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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素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素琪自民國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3月14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501元、清償總額108,072元之第一次更
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9日
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3,011元、清償總額216,792元
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載各更生方案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180-183頁、第254-256頁)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無履行可能,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
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並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號更生事件全卷,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
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現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參,其109至111年無所得,且其於98年6月30日自高雄市
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
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兼職流水席端菜
人員,每月收入約10,800元,又聲請人之母每月支應聲請人
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顯示其每月領有行政
院發放500元,惟自113年起已停止發放,故每月500元部分
現已不能領取,自不應計入其收入,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
為35,8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核其數額、款項均屬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必需,係在合理範圍內,又聲請人陳報數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
,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故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152元。則聲請人收入扣
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648元(計算式:35,800-34,152=1,
648),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3,300元,又聲請人所提
保證人潘翊婷之資力尚無從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則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
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
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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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