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12號
PTDV,113,消債清,11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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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房倖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1、7
、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
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4,549,178元,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0
%,每期清償27,570元,嗣聲請人因其配偶患病、罹癌,且
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陷入困難,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於96年間毀諾。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經營聖賢美語才藝中心,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
業成本後,淨受入約27,000元乙事,有收入切結書、營業人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其提出之107年1月迄113年9月間之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知其於107年1月迄113年3月間
各月營業額均為56,000元,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各營業
額均為63,428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為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聲請人於96年3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台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勞保
於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乙節,有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當時薪資25,000元低於
每月應清償金額27,570元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
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經營聖賢美語才藝中心
,每月收入約27,000元乙事,業如前述。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
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親,為28年出生之人,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7,542元及
敬老津貼4,049元,有戶籍謄本、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又其父親每月領
有之補助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405元【計算式:(18,618元-7,542元-4,049
元)÷5=1,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3,
000元,惟未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6,977元,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49,178元,債
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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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