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珍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41,770元之保證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
額已達12,737,475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
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
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