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7號
PTDV,113,消債更,20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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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恒源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恒源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48,59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
00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
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亦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
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先鋒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擔任保全,於113年2月至11月之薪水分
別為33,033元、33,077元、34,253元、33,285元、34,553元
、24,529元、26,132元、25,093元、23,893元、23,137元等
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
據11份為證,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9,09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乙事,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佐,應列
計入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3,681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874,333元,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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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