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寓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23,972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人
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書各1份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
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為檳榔攤員工,每月
所得平均為25,000元之事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且依
前揭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現投保勞保
於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103年生之人,目前均就讀於小
學、於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
及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2份存卷為
憑,堪信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924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41,508
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