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0號
PTDV,113,消債更,20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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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銘珊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銘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09,164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轉角麵店,每月
所得約為24,500元,有員工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439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
約73歲,111、112年均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18,618÷
4=4,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
,227元(計算式:24,500-18,618-4,655=1,227)。聲請人
名下僅有一份個人醫療保單及一份以自己為要保人、受扶養
陳秋蘭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至少已達1,909,164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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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