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啓豪自民國114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06,06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
權轉讓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所
得約為23,2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計算,其支出之生
活費逾18,618元之部分即先不予以列計。又聲請人對父母負
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父,現年約66歲,聲請人之母,現年
約56歲,其父名下有不動產,其母於111至112年間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其母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共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
父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胞
弟共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515元【計算式:
(18,618元÷2人)+(18,618元÷3人)=15,515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0元,既高於前開計算所得金額
,且尚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其他單據供本
院審酌,則其支出之扶養費逾15,515元之部分即先不予以列
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06,06
1元,亦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及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