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吉芳即鄭李吉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吉芳即鄭李吉芳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75,425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宏盈工程行,平均
每月薪資19,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24
元(計算式:19,200-17,076=2,1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221,5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473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45,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
07,9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1,169元、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172,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215,84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0,060元,總
計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有5,278,047元,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引聯徵中心資料、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若再加計後續之利息、違約金則顯然
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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