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自抗告人家中帶走未成年子女丙○○
、丁○○時,與抗告人約定只是帶出去走走,並於當日即返回
抗告人住處,然事後相對人違反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帶回娘家,又以小孩子不願意上車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將未
成年子女丙○○、丁○○帶回抗告人住處,若確實為未成年子女
丙○○、丁○○不願與抗告人回去,則相對人亦應協助抗告人勸
諭未成年子女丙○○、丁○○,而非向警方報案,擴大衝突事態
;再者,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抗告人以
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惟原審認該訊息僅為相對人一時氣
憤所言,相對人並無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
之意,縱使相對人是因一時氣憤所言,非相對人內心真意,
然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仍生法律上效力,相對人亦應
受其拘束,抗告人已無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義務,且因相
對人多次禁止、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以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之接觸、會面,抗告人無法得知
未成年子女3人之真實生活狀況,豈願再支付扶養費用予相
對人而由相對人照養未成年子女3人,況抗告人僅是不願再
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照養未成年子女3人而已
,並非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甚至抗告人承
諾願意獨力照養未成年子女3人而不須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
,原審僅以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之事實,殊未於
審酌和解前抗告人已無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
對抗告人已失誠信、抗告人承諾願意獨力照養未成年子女3
人而不須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等情,即評價抗告人係不願負
擔扶養義務之不友善父母,乃有疏誤,與事實相悖。
㈡再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無法證明自111年9月9日自111年11
月18日(原審裁定誤載為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期
間相對人有拒絕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情,
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該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
兩造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等語。惟相
對人多次禁止、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並非僅有
自111年9月9日至111年11月18日之間,而係自111年9月9日
至112年7月31日止將近11個月,並非僅有短短3個月,且上
開期間內,已有法院介入協調,相對人依然藉故阻礙抗告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享受父愛之權利及
妨礙其身心穩定發展,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原審裁定未審
酌上開卷證資料,遽認定相對人並無刻意阻饒抗告人探視之
行為,顯有謬誤。
㈢相對人從事保險業,無固定作息,照養3名年幼子女需要強大
且即時之支援系統,相對人之母親已70餘歲,難保有餘力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相對人之二姐雖未婚無子女,
惟其僅旁系血親,且其年約40歲,急需追求伴侶、開拓事業
之際,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關心,自非直系血親可比。又
相對人承認管教未成年子女3人,會打其小腿;亦承認確其
獨自1人來接送3個小孩情事,顯見相對人人力窘迫,致使而
以危險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3人,且無時間、耐心而以體罰
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3人,並於111年9月間獨自照養未成年
子女3人時,在10月間即將丙○○、丁○○送交幼稚園、托兒所
就讀,戊○○甫滿2歲就交予幼兒照顧機構照顧,益證相對人
之人力窘迫,無力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惟原審未細審
上情即遽認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足,顯有誤認事實
之違誤。
㈣抗告人家中有父親、母親、外勞、藥局員工可以支援抗告人
,抗告人之父親、母親係未成年子女3人之直系血親,必然
悉心照料,而外勞、藥局員工均係由抗告人雇用,受抗告人
指揮,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強大,顯優於相對人;且抗
告人之父親、母親均為國中教師退休,具備教育專業,又賦
閒無事,得隨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而抗告人照養能
力、意願、環境均屬優渥,故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大利
益。雖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建議以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為
適宜,主要理由係依父母適性、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惟並非認抗告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
抗告人亦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並無不利。
㈤另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
準,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足以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
重要參考,惟扶養多名子女時,某些生活費用,例如居住空
間、水電瓦斯等,可能不會隨著子女數量成比例增加。因此
,在計算扶養費時,應將這些費用按比例分攤,而非完全疊
加,且多名子女共同生活,可以互相照顧、玩耍,有助於降
低單獨照顧的壓力(共同生活效益),因此在計算扶養費時
,亦應適度調整;本案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兩造扶養,因此
,計算3名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時,應予比例遞減,以反映實
際的扶養支出。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審事用法,乃有上述違誤失當之處,並
不符合未年成子女最佳利益,實有未洽,抗告人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111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娘家後,因抗告
人照顧缺失、無法妥善顧及未成年子女需求,2名未成年子
女均不願再返回抗告人中山路住處居住,相對人已於原審提
出之兩造錄音及錄音內容,均足以證明未成年子女迫切想要
搬回原本熟悉之居住生活環境,即相對人娘家之事實,亦可
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顯見相對人並無
故意阻撓,且無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丙○○、丁○○。再者,於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並無阻礙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探視,實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因有其他事情要忙,沒有意願與抗告人通話,此部分原
審已於裁定內闡釋甚明,並無違誤。
㈡相對人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傳訊息之內容為:「你還是沒
有匯的話,之後你也不用再給了,小孩的事我自己會負責,
你也沒資格管」等語,係因抗告人長期惡意不支付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且未正視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辛勞,
卻總是口頭上對相對人指手畫腳,相對人一時氣憤下始有上
開陳述內容之訊息,然相對人當時之真意係為不願意再低聲
下氣請求抗告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將直接採取法律程序請
求未成年子女3人之代墊、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從未免除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況兩造業於113年9月12日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過去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之共識,足認抗告人亦自認尚有
扶養費未給付而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惟抗告人一再找尋不
用給付扶養費之藉口,更足見抗告人思想上僅為個人利益為
優先,而非以未成年子女3人利益為第一考量,堪認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甚明。
㈢又原審裁定依照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認定相對人具有良好親職
能力、良好生活環境環境、與未成年子女3人依附關係深刻
等結論,均符合現況事實,況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
亦顯示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為適宜,抗告人卻主張相對人不
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見解不符合
實務上對於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原審裁定認定之金額未逾越
一般標準現況,抗告人亦未舉證原審裁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
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因考量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須整理功課及相關物品至抗告人家中,請求會
面交往時間更改為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5時止。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失當,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目前分
別為7歲、6歲、4歲,尚屬年幼,但能簡單對話,其已在受
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訪談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丙○○、丁○○
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均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為避免徒
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3人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3年9月12
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
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112年度婚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81號卷,卷一第11
至15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審
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
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
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未成年子女意願予以整體性評估,綜合評估略以:兩造照
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
,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
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
充足些,亦已有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
極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
求及觀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們
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緒狀況
,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量被監護人
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們受照顧狀況並
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些等情,業經
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述。
⑵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親權行使
之意願等各方面事項及會面交往情形進行訪視,其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承上調查及分析,經查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
小一年級、幼兒園大班及幼兒園小班,三名未成年子女情緒
及學習狀態穩定良好,兩造婚姻期間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由相對人及其母親及姐姐協助照顧,假日返回抗告人住
所同住,過往抗告人心力著重在工作上,較少協助照顧工作
,目前三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母親及姐姐協助照顧,抗告人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至星
期日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事項,抗告人僅有星期五、六晚上下班及星期日休
息,始有空閒陪伴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
良好,然無法管束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工作及經濟條件以
抗告人為佳,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以相對人為佳,兩造居家
環境均適宜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及友善父
母的態度,再查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情感佳,均有
與相對人同住及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依父母適性、繼
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相對人擔任親
權人為適宜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6頁)。
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當天未協助勸諭未成年子
女丙○○、丁○○隨抗告人回家,反而以報警方式擴大衝突,且
多次藉故阻礙、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等
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未酌留充
足時間、固定頻率使未成年子女3人穩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固有可責,然抗告人未慮及未成年子女3人與相對人依附
關係,如相對人斷然離去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徒
增未成年子女害怕、恐懼情緒,亦非無可歸責。嗣兩造經本
院多次協調、折衝達成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兩造均稱目前
會面交往情形正常(見本院卷第73、74頁),故可認兩造起初
雖因相處爭執影響其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但已有改善。
⑷抗告人又主張其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係因相對
人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抗告人以後不用給付扶
養費,即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意等語。惟查,未成年子
女3人出生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即平日居住娘家,假
日或連續假日則攜未成年子女3人回抗告人老家相處,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所有日常生活均由相對人負責照料,是相對人
須兼顧工作及主要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3人,確實相對艱
辛,兩造當時因有所爭執,抗告人卻未慮及相對人可能已身
心俱疲,相對人始口出氣話,相對人並無免除抗告人扶養義
務之意,而兩造雖於113年9月12日就代墊扶養費部分經原審
調解成立,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先前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
事實,此均經原審審認在卷,於法難謂有何違誤。
⑸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主張相對人之母親已7
0餘歲,難保有餘力可以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
之二姐雖未婚無子女,惟其僅旁系血親,且其年約40歲,急
需追求伴侶、開拓事業之際,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之
關心,自非直系血親可比等語,惟經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則認:「兩造的支持系統,抗告人父親現為75歲,母親現為
71歲,均為教職退休,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抗告人父親亦會陪
伴,相對人母親為70歲,相對人姐姐從事消防工作,做一休
一,相對人母親及其姐姐過往即為協助照顧者,對三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及生活均瞭解,兩造的支持系統均佳,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亦佳,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⑹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
證、社工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無
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有能力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均期待並有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又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信任度
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之情形,認為
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以避免兩造日後再度發生無謂
之爭端。是以,原審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葉品禾、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⒉查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親,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行使人,然參照上揭說明,
抗告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3人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
原審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
定適當之金額。
⒊經查,原審認抗告人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所得平均約5萬
元、見本院卷第130頁),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
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214,246元;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保險業
,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
所得平均約3萬元,業績好時約6、7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
,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81號卷二第173至194頁),由上述證
據形式上觀之,認兩造有固定收入,所得差距不大,均有能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
同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原審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
計算為適當,並再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3人係由相對人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認應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
宜,並無違誤。另本院既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為依據,故抗告人抗辯未成年子女3人所需扶養費應基於
共同生活效益,應予比例遞減計算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原審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均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
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
意剝奪,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抗告人與
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
題再起爭執,又相對人並未指出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何不當之處,是原審裁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堪認係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
合調查事證之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2,956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