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媛欣
訴訟代理人 莊臣
再審被告 陳思萍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再審原告
於同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伊所提出通行同段941地號土地之
方案(下稱系爭方案),連接系爭土地與伊所欲通行之公路
(即941地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其水平距離為133公尺,
高度差50公尺,斜邊距離依畢氏定理計算應為142.088公尺
,原確定判決所採平均坡度之計算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261條規定不符,依該規定以「坡度(%)=(斜邊距離/垂直
或差距離)」之公式計算,其坡度應為20.6%,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方案之平均坡度至少達37.59%,而認該方案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方案,就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且伊已補充提出
180公尺等高線方案、比較表及農用計畫資料,乃原確定判
決所謂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坡度計算之方式及通行方案之比較,再
行爭執,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1號、9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通行方案之平均
坡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規定計算,該方案實為對
周遭土地損害最小方案云云。惟按坡度之計算方法,有實測
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採等高線法,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然原告土地並無實測地形圖,依上開規定,
其平均坡度應採等高線法,以以每一坡度均質區之最高與最
低等高線間(兩點間高差)之垂直線長度(兩點間之水平距
離)計算該區之平均坡度,依「坡度=兩點間高差(公尺)/
兩點間之水平距離(公尺)×100」之公式計算。則原確定判
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等高線法,以原告
土地與欲連接之公路(即941地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間,
水平距離為133公尺,高度差50公尺,計算該區之平均坡度
為37.59%,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援引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61條規定,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1款相同,
均僅適用於有實測地形圖之情形,惟本件土地無實測地形圖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平均坡度之餘地,再審原告以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尚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本件訴訟補充提出180公尺等高線方案
、比較表及農用計畫資料,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按:應為第13款)之情形等
語。惟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並無「180
公尺等高線方案」及「農用計畫資料」等證據資料,至於比
較表(見本院卷第39頁),乃其自行比較於原確定判決中所
提通行方案而製作之表格,並非證物。則再審原告執上情主
張本件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
據。至再審原告謂系爭方案為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方案云云
,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顯
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準此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