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5號
PTDV,112,訴,72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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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王啓榮
訴訟代理人 陳坤平
被 告 楊永元

訴訟代理人 楊帛
被 告 王敏夫
王素琴(即王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連對(即王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06.92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0.
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敏夫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5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素琴王連對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50.3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6.0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永元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敏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王榮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榮輝王榮雲王月仔、王連對
王素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9至119、159頁),嗣因王素琴王連對於112年
11月13日,就王榮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原告
具狀聲明王素琴王連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
、259至26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06.9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A部分
面積70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敏夫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35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素琴王連對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0.36平方公尺,分歸伊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永元
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永元王素琴王連對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王敏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3至30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南邊鄰接寬約3公尺之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萬泉巷,其東南側有1棟2層樓建物,該建物東邊部分為被告王敏夫居住使用(約如附圖編號A部分),西邊部分為被告王素琴王連對之兄王榮輝居住使用(約如附圖編號B部分,二部分門牌均為同鎮茄苳路萬泉巷16號);其東北側為訴外人王英欽居住○○○○○0○○○鎮○○路○○巷00號,約如附圖編號A部分);其西南側有被告楊永元居住○○○0○○○○0○○○鎮○○路○○巷00號,約如附圖編號D部分)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165、187、20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大致上符合使用現況,且均可
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復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暨除被告王敏
夫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並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均在0.1平方公尺以
內,同意無庸互相以金錢找補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附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明細及折算面積附表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39地號) 備註 面積 1,906.92㎡ 重測前面積為1,906.00㎡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 原告 王啓榮 750 / 1906 750.36 被告1. 王敏夫 700 / 1906 700.34   被告2. 楊永元 106 / 1906 106.06 為使面積總和相符,小數點後第2位無條件進位。 被告3. 王連對 175 / 1906 175.08 被告4. 王素琴 175 / 1906 175.08 合計 1906 / 1906 1,90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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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