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51號
PTDV,112,簡上,151,202507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葉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視同聲請人 葉永和

陳良吉
陳志勇(即陳良輝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相對人)於
民國70年間,持偽造葉標、葉陳春玉鄭輝男簽名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
地號)上興建同段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498號
,下稱系爭建物)等節,伊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
告訴,刻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訴
訟),為免影響分割方案之判斷,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伊另案訴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涉及本件113地號等如
何分割及相對人有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
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
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
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
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相對人所涉系爭刑事訴訟之時點,均本件訴訟繫
屬即111年4月22日以前(見原審卷第7頁),顯非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3地號為由,於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0號)等情,固有另案訴訟之起訴
狀等件可佐,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113地號等土地
,應審酌者為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為土地共有人及如何
妥適分配土地等,而另案訴訟應審酌者為相對人占用113地
號是否有正當權源,且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本院非不得依兩
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依據。至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
影響另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然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
未洽。
 ㈢準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亦無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