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豐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9
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84,2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75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