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林哲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整日照護、陪伴,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3歲多
幼兒(現年8歲),依幼兒從母、同性原則,應以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為適當,是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又抗告人身為父親,依法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並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原審
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應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㈢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後,所提出之評估建議略認為:「…相對人(即抗告人)
因輪班工作,僅休息時間能與被監護人互動,對被監護人生
活照顧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對被監護人就學亦有其想法,
家庭支持亦充足,目前亦有固定支付被監護人生活費用,亦
有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評估兩造皆有能力擔任親權人……」
等語,另查,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略認:「兩造均關懷且疼愛未成年
子女,…評估兩造的監護意願、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
能力及支持系統,兩造均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顯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亦付出相當心力,對其關懷程度
甚深,不僅有足夠能力照顧,也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原裁定
亦肯認抗告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條件,況且,抗告人父母、
胞姊均願意於抗告人上班時間代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顯
見抗告人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無支持
系統並非屬實;又,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需輪班,且已交往
新對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女友難以相處云云,惟抗告人
工作雖為輪班制,仍願意將剩餘休假及休息時間盡力陪伴子
女,且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協助抗告人照顧子女。兩造離婚
後均有可能有新的感情對象與生活,相對人在未經證實的情
況下貿然推測抗告人交往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並不足採
。
⒉原裁定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探視等爭執不休之情形,
逕認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固然係為避免兩造間發生
無謂之爭執,然究其紛爭原因,多基於兩造婚姻生活、對子
女親權意見所生摩擦、怨懟所致,而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相互
指責對造及家人不是,亦無非係訴訟本質之必然,惟兩造目
前婚姻關係已解消,於107年10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彼此
有各自之生活,接觸機會減少,於親權訴訟中累積之不滿當
能逐日遞減。兩造目前大致能自動順利履行子女會面交往,
足認兩造客觀尚非不能合作之父母。探究兩造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88頁),在婚姻及子女親權等問
題上雖常有齟齬,然在談及未成年子女學習、健康、醫療、
飲食、照顧等問題上,兩造均能告知及回應,足認兩造間對
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均展現積極關愛之情並提供協助,是
兩造既然均為適宜之親權人,尚難僅以兩造日後可能再度發
生爭端此種猜測性推論,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親權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
利。
⒊抗告人現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年
資已逾28年,擔任公職期間認真負責,已累計34次嘉獎,足
證抗告人為品行優良之公務員,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正值品
行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倘由抗告人參與其保護教養,可給
予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及形塑良好性格,甚者,抗告人預
計於50歲退休,將有相當餘裕時間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未成年子女必然有相當正面之影響。
⒋本件雖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惟程序監理人出具之
訪談報告內容有諸多不實,如:抗告人之女友並無女兒,更
不存在女友的女兒打未成年子女之事,無奈此部分竟成為報
告之重點,不僅在兩造間反覆提問,某種程度也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於抗告人之誤解與信任感,此外,訪談報告過於簡略
,未能全方面評估兩造間親職能力,結論亦建立於不實之前
提上,實難以做為本件改定親權人之依據。兩造雖經調解委
員於調解室就會面交往部分進行調解,抗告人代理人與相對
人就會面交往達成部分共識,然因抗告人先前積極欲與未成
年子女逐步重新建立關係,未成年子女之反應卻令抗告人相
當灰心,至今也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態度轉變之真正原因,
抗告人認為若無從得知原因,將無法解開雙方心結,並開啟
後續之會面交往,也因此才拒絕接受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指派社工於114年2月間之訪視。觀諸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於114年2月24日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調查報告中記
載「被監護人大班時,便表態不願再去聲請人住處過夜,原
因係被監護人受聲請人即抗告人家之2名姐姐欺負…」等語,
惟查,抗告人當時家中並無任何其他孩童,遑論有未成年子
女遭家中2名姐姐欺負之情事,參以前揭程序監理人出具之
報告中亦類似陳述稱「當女兒跟潘案主說姊姊(女友女兒)打
她時,…」云云,因抗告人之女友並無女兒,此陳述顯與事
實不符,從而,未成年子女究竟為何有此想法或言論,抗告
人迄今仍無法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到誘導,亦無法得知
。
⒌兩造離婚前,關係確實處於高度緊張狀態,雙方因猜忌、懷
疑而生不信任,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相關刑事訴訟,然
雙方既已於107年離婚,該等相關訴訟與未成年子女利益並
無直接關聯性,不應採為本案判斷基準。
⒍基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
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㈡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先前從事代購及代言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自
108年7月16日受僱於護理之家擔任會計,每月收入應有25,0
00元,是以相對人目前收入每月應有50,000元;相對人覆辯
稱代購工作大幅減少,然其收入多寡均由其自行空泛陳稱,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倘相對人先前從事代購已有一段時間
,應累積一定客群,為何立即無代購之收入?此部分顯違反
常理。而抗告人目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約60,000元,計畫
於3年後退休,每月收入尚須給付雙親扶養費。準此,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由抗告人負擔2/3實屬不公
,應酌減比例至1/2。
㈢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抗告人目前工作屬輪班性質,休假係以輪休方式,每月輪休
日不一定為假日,倘輪休時遇上班或上學日,為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學習及生活作息,勢必導致抗告人無法有足夠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裁定未能慮及抗告人之工作性質,
導致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受損,此部分亦非適法。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屏東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若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母共同監護,則非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稱之「獨自扶養」,而不得請求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
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創業貸款補助等。是若相對人有
緊急情況發生,反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基此,由兩造共
同監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本件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及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均為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喜好、性格、就學等
事項均甚熟悉,未成年子女亦希冀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相對人
照顧。而抗告人家庭支援系統不足,由抗告人於原審108年3
月14日家事補充答辯(二)狀之被證3、被證12所示,抗告人
自稱若判決監護權給伊,伊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往斗六由其胞
姊照顧,亦稱「小孩我帶走我請人顧」,另107年7月間抗告
人曾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卻丟給其胞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
與大姑較不熟,鎮日惶恐不安,回到相對人處便嚎啕大哭不
止,基此可見抗告人家庭支援系統有限、上班時間不固定,
只能委諸遠在斗六之胞姊照顧。抗告人既不能給予未成年子
女完整父愛,又何須剝奪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母愛?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已於112年再婚,原審之訪視報告、
調查報告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時,是以抗告人無同居女友及
未再婚之前提下所評估,若現由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人另
組之家庭是否容得下前妻之女,仍有疑義。況113年間本件
經審判長詢問是否半年來未主動表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抗告人表示「孩子看到伊會害怕,但是伊沒有像是程序
監理人做的事情,伊也有跟相對人反應孩子的偏差行為,但
是相對人說這個讓孩子自己決定,但是相對人不去糾正孩子
的行為,導致孩子怕伊,伊乾脆就不要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194、195頁),顯見抗告人欠缺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之耐
心與技巧,事實上抗告人屢次婚姻不遂,現已三婚,適見其
與歷任配偶相處溝通均有困難,遑論教養子女需有耐心及愛
心,足認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
⒊又兩造自離婚迄今,抗告人為報復相對人,陸續對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提告妨害秘密、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抗告人母
親更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9號、第3666號
不起訴處分書),經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聲請再議及上訴、
再審亦均遭駁回(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755號、第1756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61-188頁)
,相對人已傷痕累累,身為母親無法帶未成年子女接近抗告
人之高衝突家庭,足認抗告人情緒易不穩,兩造恐無法友善
進行相處與共事,抗告人應不適任親權人。
⒋本件訴訟迄今已歷時7年,未成年子女事實上處於相對人單獨
監護狀態,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同性原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共同監護,並無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現抗拒與抗告人相處,抗告人並怪罪相對人教導
未成年子女不要接近抗告人: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8月底到抗告人處過夜後,再也不願與抗
告人會面,110年9月5日原訂由抗告人接回照顧,未成年子
女仍十分抗拒,經相對人安撫,未成年子女才答應與抗告人
用餐,之後也是相對人百般勸說,未成年子女才同意與抗告
人外出;惟某次未成年子女要求抗告人帶其回相對人家睡覺
,抗告人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自己住處過夜後,未成年子
女便完全不願再面對抗告人。此段時間相對人不斷安撫與試
圖了解為何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抗告人相處原因,未成年子女
表示抗告人會要伊錄音、拍不想拍的照片,抗告人也會表示
如果不去就要將伊所有玩具和用品丟掉等語,使未成年子女
感到害怕,無法諒解抗告人;另據未成年子女轉述,與抗告
人女友之女兒玩玩具時,玩具不是未成年子女弄壞的,但抗
告人認為是未成年子女弄壞的,因此責備未成年子女說謊,
導致未成年子女不了解為何自己沒有做錯事還要責罰等而抗
拒會面,抗告人則認係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要接近抗告人。本
件親權訴訟已長達6年之久,兩造諮商課程已有10餘次,猶
未能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自然溝通,應係出自抗告人未能
妥善處理自己情緒所致,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超過8歲,應使
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願即得結案,不如由時間消化抗告人情
緒及未成年子女畏懼心態,或能更有利於其等未來會面交往
。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先前從事代購,嗣受雇於屏東市護理之家擔任全職會
計,工作時間十餘小時,代購工作已大幅減少,現月薪為30
,000元,抗告人既自承其每月收入60,000元,依此計算兩造
關於扶養費之比例為1:2,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負擔12,000元
,並無不當;然而,抗告人自111年6月至9月、11月、12月
及112年7月後迄今均未依原審裁定支付扶養費,顯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至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雙親,則屬無據,抗
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父親借貸2,000,000元予伊,且其郵局及
臺銀帳戶出借予其父親使用(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足見抗
告人父親隱匿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且抗
告人有3位姊妹可共同負擔扶養之責,基此,抗告人以扶養
雙親為由藉以減免扶養費,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7年10月16
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13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為適宜,依職權分別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予以整體性評估,於107年11
月22日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熟悉被監護人生活習性,
聲請人先前從事代購收入雖不豐,但足以供應與被監護人之
生活開銷,且尚有家人提供支持,並對於被監護人就學已有
規劃及想法,並顧及兩造照顧及接送;相對人(即本件抗告
人)因輪班工作,僅休假時間能與被監護人互動,但仍對被
監護人生活照顧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對被監護人就學亦有其
想法,家庭支持系統亦充足,目前亦有固定支付被監護人生
活費用,有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評估兩造皆有能力擔任親
權人,然若考量被監護人之熟悉度,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
即為主要照顧者,與被監護人關係緊密良好,相對人則因輪
班工作之關係,與聲請人相較下較居劣勢,且相對人之照顧
計畫有改變被監護人生活環境之可能,對被監護人之成長影
響較大,故評估聲請人稍優於相對人適任親權人。」等情,
有該協會107年11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7363號函暨所附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第46-49頁反面);且為明
瞭兩造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對合作式父母的
看法、對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案時間之看法,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後,於108年5月31日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全案事證認為:
「經評估兩造的監護意願、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
及支持系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時間及能力,善意父母
的表現,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尚幼,仍需父母在旁教導陪伴,
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同住期間,亦有受到良
好的保護及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照生活不變
動性原則、父母適性原則、幼兒從母及同性別原則,建議以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相對人(即抗告人)於
休假時間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等情,以上有本院108年
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76頁反面)。
⒊又本院為明瞭兩造經訪視單位於107年11月間提出訪視調查報
告後,乃至近期之經濟狀況、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抗告人聲請再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次進行訪視,
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就相對人所述,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迄今皆係由其照顧
為主,而被監護人因曾遭聲請人(即抗告人)家人欺凌,表
達不願意再與聲請人接觸,遂被監護人至今已超過2年未與
聲請人互動及見面,此外聲請人自112年7月以來,便未再提
供扶養費,並有誣告其一家之行為,且其認為聲請人情緒不
穩定,兩造間亦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及理解,故其認為兩造已
無法友善進行相處及共事,聲請人亦相當不適任擔任主要親
權人及照顧者。2.就了解,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
處亦有合適被監護人之生活空間及用品等,其對於被監護人
教育規劃有其安排,探視意願則以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
為主,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與相對人感情密切
及融洽。而因聲請人認為此訪視對其無益處,遂拒絕本會訪
視,以致無法評估聲請人之適任狀況,加上被監護人於保密
附件之陳述,故僅能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
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等情,有該會114年3月14日屏
社工協調字第11406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35-142頁)。
⒋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
統充足,願意利用休假時盡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
警察人員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為證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
卷一第59-89頁),且歷經訴訟多年,透過本院介入程序監理
人訪談評估,並於過程中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提及探視時
遭抗告人女友女兒(未成年子女稱呼為姐姐)打,抗告人認
為未成年子女說謊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起即表示不
願再與抗告人外出,抗告人否認有此事,抗辯女友並無女兒
,並認為未成年子女說謊,有程序監理人訪談紀錄表及陳述
在卷可參(卷一第125 、127及157頁),並再調整為共餐方
式會面亦不順暢,有程序監理人訪談紀錄表、相對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可佐及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5、203-2
15、250頁),此後再經過數次心理諮商服務介入協助兩造
溝通、親子關係重建,有本院職權轉介親職諮商、心理諮商
、親子關係重建(監督會面)函及親子會面和諮商報告(本
院卷一第167、221、301頁、卷二第31頁)、家事服務中心
諮商轉介服務階段處遇說明、屏東大學社區諮商中心心理諮
商摘要報告及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會談紀錄及交付會面與會談
評估報告(本院卷一保密卷證存置袋)可佐;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經相對人安撫鼓勵曾與抗告人短暫共餐,相對人並顧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配合本院相關資源介入,以增進父女間親子
關係。抗告人雖努力建立關係,但因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關
係建立緩慢,抗告人歸究於所謂「姊姊」欺負未成年子女事
件是謊言,是相對人方亂說、程序監理人未釐清該事件為全
面性觀察,報告有偏袒對其不公等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其信
任與誤解等,迄今仍無法理性、平和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
視議題穩定討論或協調,抗告人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再到
庭,期間雖於113年8月23日透過代理人與相對人協商會面時
間,有調解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55頁),仍未順利進行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頁);於本案自10
9年迄今事隔多年,抗告人聲請本院再度請社工訪視以為裁
判參考後,卻對於114年2月間社工訪視加以拒絕,亦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35-142頁),抗告人主觀以程序上遭受不公,不再
嘗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漸進修復關係,甚至拒絕再提供法院
關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安排、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資訊
供法院審酌,抗告人抗拒態度實難期待兩造轉瞬間即可調整
先前之溝通模式,轉為友善合作式父母甚明。
⒌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程序監理人於110年11月間出具之訪談報告
內容偏頗且過於簡略(本院卷一第119-127頁),其並無程序
監理人所述之行為,程序監理人對其有所不公云云。然程序
監理人係根據訪談內容,加以觀察二造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議題之方式提供意見供本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說出遭姐姐欺
負一事既經相對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因該事件抗告人之處理
方式提出關於抗告人親職或溝通協調能力之意見,難遽認有
何偏頗或不公,況且程序監理人亦肯定抗告人努力於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修復,只是未成年子女抗拒程度及關係建立情況
不如抗告人預期(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介入程序監理人
、諮商資源或安排會面,用意即係透過會談、諮商或進行會
面,從中觀察親子關係互動模式、緊密或疏離程度,試圖找
出原因,再透過適當方式(諮商、遊戲治療等)進行修復,
然因個案情形需介入時間不一,且親子關係、會面交往品質
本是浮動及須透過雙方互動的過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會面時之抗拒,缺乏耐性,甚至會面未結束時即憤怒離開,
後續亦未如期進行,有親子會面諮商報告在卷可參(卷二第
37頁)。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多年來兩造無法為未
成年子女建立穩定、安心之會面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內心處
於不安之情況,抗告人疏於理解未成年子女不安或敏感的情
緒,在會面過程中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強烈的情緒反應,
當亦加深其抗拒情緒,抗告人未反思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
抗拒與其接觸之緣由,雖欲修復關係,但卻缺乏耐性陪伴未
成年子女化解其中誤解或增強其安全感,亦未秉持友善態度
與相對人合作努力嘗試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甚至自112年8
月迄今未再提供任何扶養費用,復自113年3月5日起未再親
自參與本件調查程序及接受訪視單位114年2月間之訪視調查
,致本院無從評估其目前親職能力等狀況,其所為實無助於
重建、維繫親子關係,難認其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現階段抗告人是否仍有心承擔親權責任,實有疑義。
⒎本院綜合原審、前開訪視調查及相關調查事證結果,認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之缺乏信任,雖經本院介入諮商等資源,兩造
相處仍無法有良善溝通,難期兩造現可共同合作並理性協調
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且抗告人工作性質仍需輪班,尚難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其陳稱其胞姊可協助照顧等語,然其
胞姊未與其同住屏東,此空泛之照顧計畫是否可行,仍屬未
知,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相較於相對人,顯屬薄弱;又未
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
緊密,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現階段親子關係嚴重疏離,恐
需相當時日修復。準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情
形、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態度、家庭支
持系統、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等各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依不變動性原則、父母適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同
性別原則,並尊重現已8歲之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本院卷
一保密資料內114年2月13日筆錄),認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以前詞抗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按1/2
比例負擔等語。經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
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
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
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係屬參
考標準,故法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相
當之調整。查原審認相對人為大專畢業,曾從事代購及代言
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護理
之家擔任會計,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
面),另依原審職權查調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載,相對人於107年有股利所得518元,名下財產為股
票投資,總額為3,130元(原審卷第291頁),另相對人於11
4年2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經社工訪視調查時自陳已任職約
聘環保員2年多,每月收入加獎金約37,000元至39,000元,
存款約有120,000餘元,無貸款及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抗告人則於原審調查中自述伊為高職畢業,任職警察
,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財產為房屋2筆、田地1筆、汽
車1部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另依原審職權查調抗告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抗告人107年薪資
所得共1,261,825元,名下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7筆、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約13,164,665元(原審卷第31
5頁反面-317頁),認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雙親,參諸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上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抗告
人之收入及財產顯較相對人為優渥甚多,且未成年子女係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實際負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其
付出之心力、勞力亦屬扶養義務之一部等情狀,認原審酌定
抗告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1,尚屬公允。
原審並審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未成年子
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所需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用以1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負擔,
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
2/3=12000),應屬合理,並無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休假係以輪班方式,每月輪休日不一定是星期
六、日,若休假日遇上學日,其無法有足夠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等語,然原審已有考量會面交往方式應保留彈性
,並在不影響兩造時間安排下為調整之方式,故在附表已載
明「會面交往時間依相對人每月排休狀況進行,以每月3次
可過夜的會面交往方式」(見原審卷第321頁反面),且於「
一、會面交往時間:㈠平日:相對人每月排休時間確定後將
其可會面交往日期通知聲請人,並同時告知預計至聲請人家
或幼兒園接的時間及送回時間,聲請人無故不得拒絕。」,
是可保留彈性,使抗告人輪休時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考慮未成年子女生活規
律性,平日時間調整為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晚上9時,農曆春節期間則分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
兩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寒暑假則由二造協調,原審裁定並
無不當。然抗告人已一年餘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
後實際進行會面交往如有窒礙之處,兩造自得向本院聲請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並審酌兩造職業、資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並無不當,又原審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審酌抗告人工
作需輪班、休假不定之性質,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生活
作息之穩定,亦屬適當。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