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原 告 洪民元
被 告 蔡景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3
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依上說明,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