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進宏
」印文及「張進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與暱稱「章魚」、「姵瑄Ann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姵瑄Anne」向曾淑貞佯稱:透過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研鑫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淑貞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現金,復由林峻佑依「章魚」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研鑫公司之投資外派經理,至位在屏
東縣○○鄉○○村○○00號之加祿火車站,向曾淑貞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研鑫公司112年6月9日
現金收款單據(蓋有偽造之「研鑫公司」、「張進宏」印文
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張進宏」署名1枚)予曾淑貞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淑貞與研鑫公司,隨即自上開現金中抽
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再將剩餘現金放置於屏東縣枋寮鄉
某處公園垃圾桶中,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伺機收取,而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曾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峻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
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尚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章魚」、「姵瑄Anne」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曾淑貞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假冒研鑫公司人員,持偽造之研鑫公司單據取信告訴人,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
告有私行拘禁、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素行惡劣;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金訴緝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偽造之「研鑫公司」印文、「張進宏」印文及「張進宏 」署名各1枚,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上述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述偽造之「研鑫公司」單據,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除上述分配予被告之報酬外,其 餘現金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 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章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林峻佑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賺取不 法詐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3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瑄Anne」、「揚眉兔氣」等帳 號與曾淑貞聯繫,以假投資等話術為由誆騙曾淑貞,致曾淑 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林峻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與林峻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次與曾淑貞聯繫,並要求曾淑貞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款項予「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外派經理,並與 之相約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0 號之加祿火車站,以面交方式交付250萬元。嗣林峻佑接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台南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之人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
(其上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進宏』印文各1枚、『 張進宏』署名1枚),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假扮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經理向曾淑貞收取現金250萬元, 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1張予曾淑貞而行使之,林峻佑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 屏東縣枋寮鄉某公園垃圾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林峻佑並因而獲得3,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曾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坦承其加入之飛機群組內有暱稱「章魚」之人,及另外3人,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扮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告訴人上開現金收款單據,且該單據係偽造之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其他「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瑄Anne」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因而面交多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 與「章魚」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而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單據,雖屬偽造之 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進宏」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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