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
NE通訊軟體暱稱「王晨」、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Jeffer
y To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乙○○遂與「王晨」、「Jeffery Tony」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4月
19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Jenna Chew」、「Music
is life」向甲○○佯稱:可以發生性行為而交往,但必須先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經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
30日19時30分許交付上開款項,復由乙○○持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與「王晨」聯繫,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
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前與甲○○碰面,待甲○○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予乙○○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
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1頁、第10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與「Jenna Chew」、「Music is life」之Zangi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頁)、被告與「王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與「JefferyTony」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頁至33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被告係於114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
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晨」、「Jeffery Tony」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1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於113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至同年9月7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
引前科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為詐欺、洗錢等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
,且被告於本案升高其犯意至加重詐欺及洗錢,並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
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再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⒌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數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層層分工模式,且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幸因被害人察
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
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
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
佳,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報
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 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 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 扣得,惟上開物品為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則係員警誘捕偵查所用,亦非被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王晨」本來說事成會給我4,000元,但我都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業已發還被害人 2 鈔票便條紙 4捆 3 Redmi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