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4號
PTDM,114,金訴,56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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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被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語音帳號密碼,經由不詳人士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
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
害人陳益修、告訴人林俊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
提領或轉出,其中於111年8月12日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交給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嗣被害人陳益修
告訴人林俊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暨語音轉帳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下稱某甲),嗣某甲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某甲則依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日暨詐欺方式,致
附表二各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始層升其犯意
,與某甲形成犯意聯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某甲依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日暨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王明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外,被告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許至高
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某甲
受,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
前案)認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
0頁)。
 ㈡本案起訴書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係在被告前開提領前
已匯入,然參以卷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枋警偵字第11
330297500號卷第16至19頁),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同日即111
年8月8日經提領一空,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次提領之
人或事前參與共謀,則被告是否於該等款項匯入時,已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又被告雖坦承犯行(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卷第8頁),然觀之
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係以前案原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而前案原審業經撤銷,
顯見原提問時之事實基礎已受動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檢
察事務官錯誤告知後,基於上開錯誤理解下所為之自白,有
何其他補強依據可言,故仍僅得認定被告係至遲於111年8月
12日11時4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時,始與某甲形成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在此之前,仍僅得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前案及本案均係針對同一本案帳戶提供行為進行訴追,於實
體上之評價,應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
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又前案判決業於114年3月19日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是本案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對同一案件確定之後,檢察官另就其中
一部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顯非適法,揆之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益修 (未提告) 111年7月中旬 佯稱透過「polyx」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2 林俊佑 (提告) 111年8月2日 佯稱透過「polyx」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8月8日20時37分 5萬元 111年8月8日20時39分 2萬元 111年8月8日2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8日20時47分 2萬2400元 111年8月8日20時50分 5萬元 111年8月8日20時51分 5萬元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之
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後續轉帳情形 1 曾泳綺(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曾泳綺,誆稱透過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語音轉帳10萬581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2 葉祐如(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祐如,誆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39分語音轉帳21萬97元 3 林寶月(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寶月,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12分、12時1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11時12分暨編號8、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日16時8分許語音轉帳15萬17元(逾左欄12時14分匯款3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4 林呂秋蓮(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呂秋蓮,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月9日8時35分先後匯款合計30萬元(每筆5萬元,共6筆)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語音轉帳10萬30元(逾左欄8月8日匯款10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月9日8時35分語音轉帳20萬332元(逾左欄8月9日匯款20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5 張歐鑑泉 某甲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歐鑑泉,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40分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7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6 張美娟(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美娟,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5時37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5時46分語音轉帳36萬503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7 朱嘉琍 某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5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8 劉力榕(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力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9 李秀文(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秀文,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8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0 吳美惠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美惠,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21萬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1 李清陽 某甲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李清陽,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5日16時9分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9萬60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2 王明偉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明偉,誆稱透過Polyx交易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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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