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7號
PTDM,114,金訴,53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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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海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海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18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仙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文仙」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彭金隆」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Facebook、Li
ne與黃春嬌聯繫,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春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5分、14時9分許,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黃春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海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她要
回臺灣,要把錢匯到我簿子,我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就答應
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文仙」之某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彭金隆
」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2-3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存摺封面、被告與「文仙」、「彭金隆」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9、31、37-43頁);又告訴
黃春嬌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5-49頁),並有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5、53-55、57-60頁),是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
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7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其供稱:我是專科畢業,之前做過配送營養午餐、開計程
車、送水果盤等工作,工作經驗差不多有30年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
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好像叫「文仙」,我不知道
是不是真名,現在要怎麼聯絡她我也不清楚,我跟「文仙」
是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我跟她不熟,我跟「文仙」
沒有交往,我跟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
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網路相互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雙方接觸不足1月,其等亦未曾
見面,該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
,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
為何,更無從確保其合法性,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認,即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在
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本案帳戶雖為供被告每月領取榮民津貼之帳戶,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有多筆交易摘要為「就養給與」可佐(見警卷第25頁)
,而被告自陳:我已經領完了再把帳戶交出去,對我沒有任
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42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2
3日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163元,有前
揭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2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
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再將帳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本案帳戶已無存
款,縱使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
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
倖、執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
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斟酌檢
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 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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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