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5號
PTDM,114,金訴,50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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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志翔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19日儲字第1140033419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114年5月20日屏東字第1148003545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87-11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傷害、多次竊盜、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有與本案類同之提
供帳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
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又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
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亦甚多,
共計達19萬4,539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於本案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 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為能順利貸 得款項,竟與華安迪(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案提起 公訴)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永安路75 2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永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華安迪 ,隨即由華安迪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文欣陳翔喻胡瑀倢、劉 虹妏、劉亘汝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文欣陳翔喻胡瑀倢、劉虹妏、劉亘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文欣陳翔喻胡瑀倢、劉虹妏、劉亘汝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華安迪,再由華安迪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⑵坦承知悉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華安迪有成為人頭帳戶風險,但當時身上沒有錢,如果有錢匯進來就有錢,所以仍交付提款卡給華安迪之事實。 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安迪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帶提款卡借他,他會要求對方匯到我帳戶,他領出來,卡片就會還我,我不知道哪一張卡可以用,就兩張卡都借他云云。 ⑷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跟華安迪有爭執,因為我不願意借他,因為卡借給人,會有人頭帳戶的風險等語明確,倘被告係單純借提款卡供華安迪提款,則其又何必特地開車載華安迪北上至桃園,再由華安迪在該處提領款項?又其既擔心會有人頭帳戶風險,為何不陪同華安迪親自提領?足認被告知悉華安迪向其借用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求得貸款,惟其等為順利獲取貸款,竟選擇置之不理、心存僥倖心態,是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華安迪於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55號)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與被告因缺錢而找民間貸款,對方要求渠等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證人與被告均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會出事,但因急需用錢仍交付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文欣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轉帳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翔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翔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IG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胡瑀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虹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虹妏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亘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亘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文欣陳翔喻胡瑀倢、劉虹妏、劉亘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1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曾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觀知悉交付帳戶給他人恐有遭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55號起訴書 華安迪因交付被告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數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文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許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江文欣謊稱:匯款後即可參加抽獎並取得中獎現金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陳翔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IG陸續向陳翔喻謊稱:匯款購買商品後,即可獲得保證中獎機會云云,致陳翔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7時36分許 2,000元 3 胡瑀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起,透過「拍拍圈」網站及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胡瑀倢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企銀帳戶 4 劉虹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中油員工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劉虹妏謊稱: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劉虹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 1萬9,113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劉亘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起,假冒網站買家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劉亘汝謊稱: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做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劉亘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6日22時38分許 9萬9,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22時55分許 2萬1,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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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