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7號
PTDM,114,金訴,49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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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珮妤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此為卷內乙○○與「豪哥」最早之
對話日期)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豪哥」、「李知恩(起訴書誤載為李志恩)」、
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上暱稱「葉一芳」、「Lee Ha
O Yi(起訴書誤載為Lee Hea Yi)」等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聯繫後,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豪哥」等人
之指示,向特定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
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收取金額
0.5%至1%之相當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應已預見「豪哥」、「李知恩」、「葉一芳」、「Lee Ha
O Yi」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收取並轉交款
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豪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與之前已遭詐騙因而配合警方指示佯裝面交以誘捕之甲
○○取得聯繫後,甲○○即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相約於
114年2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萊爾
富超商會面,並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
項。其後,乙○○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Lee H
ea Yi」聯繫後,即依「Lee HaO Yi」之指示,於114年2月2
0日13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Lee HaO Yi」傳送
內容有偽造之「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客戶
服務專員)之工作證圖案檔案及「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圖案檔案(其上已有「聯上投資」、「
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印文各1枚)後,再由乙○○於114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該等圖檔列印
出,復於同日14時許,至上開萊爾富超商,佩戴上開偽造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以附表編號2之名片夾裝置;列印
2張工作證,使用其中1張)向甲○○表明其為「VVVVV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VVVV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簽上其本人姓名、
蓋印其本人印文1枚(使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印章及印
泥)及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該紙偽造之「VVVVV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給甲○○填寫相關資料而行使
之,嗣乙○○向甲○○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時(內含2千元真鈔
已發還,其餘均為玩具鈔),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因而取款未果,足以生損害於
「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
」。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55、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
、153至155頁),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甲○○)、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現場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5、29至33、37、39至43、45、47至149、
151、157、159、161、16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稽。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甲○○之「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
值收款憑證1紙,在公司蓋章、代表人及財務欄處,蓋有偽
造之「聯上投資」、該公司代表人、財務姓名之印文各1枚
,被告並於經辦人欄處簽名及用印,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聯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
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
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所佩戴而出示予告訴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因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發生
洗錢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洗
錢罪部分已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
,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豪哥」、「李知恩」、「葉一芳」、「Lee HaO Yi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豪哥」、「李知恩」、「葉一芳」、「Lee HaO Yi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偽造「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配戴名為「乙○○」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容有疏漏。又公訴意旨固
僅論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9、4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
得,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其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
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7、
68至70頁)。惟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取款車
手,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
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
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
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於本案中雖未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惟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
度可取,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0月(見本院卷第8、57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既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 案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 執行檢察官准許與否,乃其之裁量權,自不待言),併此敘 明。 
 ㈩查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 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 失慮始誤觸刑章,且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犯 罪角色,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其於犯 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另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



機會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63頁),是以本院認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及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儲值收據 憑證上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APPLE手機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2 名片夾1個 供放置工作證使用 3 工作證2張 4 儲值收據憑證1張 5 印章1個 印文內容為乙○○ 6 印泥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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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