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1號
PTDM,114,金訴,49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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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 WAI KEONG (中文名:麥偉強)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WAI K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TECNO SPAR,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K WAI KEONG(中文名:麥偉強,下逕稱其中文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Telegram
暱稱「馬來作業群」之人、LINE暱稱「幣富」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麥
偉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麥偉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馬來作業群」、「幣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幣富」向陳
俐杏佯稱: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俐杏陷於錯
誤,而與行騙者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公園東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
335萬元,麥偉強即依「馬來作業群」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與陳俐杏碰面,並收取陳俐杏交付之現
金335萬元得手,嗣因員警另經獲報而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上情,而現金335萬元已由陳俐杏領回,故洗錢未遂。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麥偉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從而,告訴人陳俐杏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四、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
  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在臉書社團招募車手之人(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0頁)、負責指揮車手之「馬來作業群」、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幣富」,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招募、施詐、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
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馬來作業群」、「幣富」、在臉書社團招募被告之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
序方坦承犯行,故未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欲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
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幸因警方攔阻而未果,被告所為實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此次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335萬元,數
額龐大。又參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再衡酌被告
於我國未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頁),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5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對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等情,斟酌被告 未成功將告訴人之詐騙款項轉交上游之犯罪情節,及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求刑顯屬過重,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衡酌此類詐欺犯罪危害社會至鉅,本案被告面交收取之金額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緩刑,辯護意旨實無可採。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人士,不思遵守法律,假借來我國旅遊,實則從事犯罪行 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難以期待被告恪遵 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TECNO SPAR,含SIM卡),為被 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我遭扣案的現金8,222元 中有222元是我自己的,8,000元是「馬來作業群」給我的車 錢,薪水是馬來幣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8,0 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供給被告日常花銷之費用,以換取被告 持續擔任車手,故上開費用實則為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 之對價,並不因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另外給予報酬,而認上開 獲取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故8,000元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到交通補助費10,000元等情(警卷 第6頁),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自「馬來作業群」處取得8,000元,2,000元 為被告所有,故非屬犯罪所得,而不依前開規定沒收,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載應沒收10,000元之意旨有誤。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馬來西亞幣、人 民幣、機票、馬來西亞SIM卡、信用卡、身份證,及被告自 行提領花用剩餘的生活費222元,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 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MAK WAI KEONG(中文名:麥偉強)(馬來            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WAI KEONG(中文名:麥偉強,下逕稱其中文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馬來作業群」之群組,與該群組內之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幣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麥偉強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麥偉強即與「馬來作業群」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富」之帳 號,向陳俐杏佯稱: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俐 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 面交新臺幣(下同)335萬元,麥偉強即依「馬來作業群」 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交岔 路口與陳俐杏碰面,並收取陳俐杏交付之現金335萬元得手 ,嗣因員警獲報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且扣案之現金335萬元已由陳俐杏領回,故洗錢 未遂。
二、案經陳俐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麥偉強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陳俐杏交付之款項335萬元後,警察便前來盤查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現金335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其與「幣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現金335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與「馬來作業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接受「馬來作業群」內之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復拍照回報「馬來作業群」,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㈤ 警員114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臉書有應 徵工作的廣告所以來臺灣做工,我到臺灣之後才知道是要收 錢,我不知道收錢是在做詐騙車手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馬來作業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必須隨時向該群組內之成員回報其動向,該群組內之成員指 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面收款時,被告復向對方詢問:「等下去 見客戶不用戴口罩嗎」,到指定地點時,該群組內之成員亦 不斷耳提面命要被告勘查附近適合面交之地點,盡量選擇人 少一點的地方比較合適等情,顯見被告來臺實際從事之工作 內容,顯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之情況大相逕庭,且倘非收 取不法資金,被告何必向該群組織成員確認需否配戴口罩, 該群組之成員又何必要求被告再三勘查選擇人少之處面交地 點以避人耳目,足徵被告所擔任者應係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
 ㈡復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準備與告訴人面 交款項時,尚向該群組回報:「我好像給客戶看到了 客戶 是不是女生戴眼鏡的」、「有一個女的一直看著我」等訊息 ,該群組之成員則向被告答稱:「不要承認」、「不要理他 」等語,足見被告於進行收款行為之當下,顯然知悉其所從 事者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車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末質之被告辯稱其係來臺應徵工作,抵臺後始知要收錢等語 ,然經訊問被告其於臉書看到之應徵工作資訊具體為何,被 告僅供稱:我是賺快錢的,應徵工作的廣告並沒有具體說工 作內容,只叫我過來做工,之後我就把臉書的資料全部刪除 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係來臺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然 不可採信,否則大可不必將臉書資訊刪除殆盡。是被告前開 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㈡末請審酌被告年齡20餘歲,有相當智識與勞動能力,在馬來 西亞亦有正當工作,卻為圖謀一己私慾,配合詐欺集團,入 境我國後隨即南下擔任車手取款,犯後並矢口否認從事詐欺 犯行,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面交收款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到交通補助費1萬元,坐車等等剩餘8, 222元等語,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222元、未扣 案之1,77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3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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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