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0號
PTDM,114,金訴,49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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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3)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已另以
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
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芅秀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三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再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 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1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7、15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手機1隻(廠牌:IPHONE 13),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成員「John LEE」、「LEE」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在卷可參,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雲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John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P eac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持有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虛 擬貨幣比特幣錢包地址為bc1qh198cfa4ct0g6j6qzx3vs3myxc 7agzzs24r5之人等3人以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黃麗雲可獲取每次 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所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 Lee」 佯與陳芅秀交往,後續由「Peace」,向陳芅秀佯稱因「Pea ce」之兒子「John Lee」來臺與其團聚,需由陳芅秀付費予 「Peace」,唯陳芅秀未陷於錯誤,而與「Peace」約定於11 4年3月21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當面交付金錢66萬元,並通報警方 伺機逮捕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暱 稱「LEE」指派黃麗雲至上開地點,黃麗雲到場後,與陳芅 秀確認為欲交付款項之人後,即收受陳芅秀交付之真鈔1萬 元、餌鈔若干元後,本欲離去後依「LEE」指示,將收受之 現金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bc1qh198cfa4ct0g6j6qzx3vs3 myxc7agzzs24r5錢包,然於準備離去時遭警方逮捕,並由警 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萬元、餌鈔1 批,始悉上情,黃麗雲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芅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雲受「Peace」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陳芅秀收取款項,且被告於同日於屏東火車站尚欲再詳另一名徐姓人士收款,顯見其本案本身即有犯意,非受告訴人創造犯意始欲來屏東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芅秀受感情詐欺,而欲逮捕取款車手,與警方合作欲逮捕受「Peace」指示而來取款之被告黃麗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逮捕被告後扣得其與「Peace」聯繫用之手機及贓款、餌鈔等物並發還贓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黃麗雲受「Peace」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陳芅秀收取款項,轉匯手法為以比特幣洗出,且已參與收款一段時間,非偶然加入,在屏東有「2場戲」要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John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Peac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持有收取詐欺贓款所用 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錢包地址為bc1qh198cfa4ct0g6j6qzx3vs3 myxc7agzzs24r5之人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Peace」 之聯絡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現金1萬元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 鉅,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在來屏東收款時,已知告訴人可能 係受騙者,然其並未因此拒絕「Peace」要求其來屏東收款 之要求,仍貪圖每次收款之報酬不遠千里來屏東實行犯罪, 遵法意識薄弱,遭警方緝捕後,猶再三以有向告訴人確認交



款原因為由,將責任全數推卸予告訴人自願交款,絲毫未反 省如其未向被害人收款,即使告訴人遭詐欺,也不會因此有 成為實害之可能,主觀上惡性重大,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現由貴院月股審理中(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茲因發現上開起訴書核犯欄記載有誤,爰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下:
一、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ohn LEE 」、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Peace」,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持有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錢包地址 為bc1qh198cfa4ct0g6j6qzx3vs3myxc7agzzs24r5之人等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嫌 ,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下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亦僅止於未遂,應予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 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ohn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Peace」,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持有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錢包 地址為bc1qh198cfa4ct0g6j6qzx3vs3myxc7agzzs24r5之人等



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 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下略)。」二、爰添具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前給付,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屏東南州郵局帳戶(帳號 詳卷)。
㈡、被告於履行完第㈠項後,告訴人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0 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告訴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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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