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黃駿勝」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詩凱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米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23日起,透過YOUTUBE影音
平台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鳳馨」
、「張文慧」、「陳家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鶴生佯
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張鶴生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8日10
時1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周詩凱依「米漿」指示於上開
時間,前往張鶴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張
鶴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另偽造之「黃駿勝」工作證各
1張予張鶴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鶴生、「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黃駿勝」。周詩凱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米漿」,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張
鶴生察覺有異,並提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及保密條款1張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鶴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詩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鶴生所證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保密條款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張鶴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鳳馨」、「張文慧」、「陳家倩」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51頁)、被告與「米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及偽造「黃駿勝」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經被告自承有拿上開工作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合照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
28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米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自白洗錢部分之犯
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
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本應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
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
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並無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7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 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黃駿勝」工作 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相關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7頁) ,則上開物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復因工作證未扣案,仍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米漿」沒有給我報酬,他說薪水是周領,但 我做不到一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 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 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扣得之收款收據3張及保密條款1張,依卷內事證, 難認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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