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宇軒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欄「4萬7,580元
」更正為「4萬7,565元」、同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1
2年12月21日13時25分」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13時22分」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
預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將可能
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
欺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
之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而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下合稱雙身分
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依一般生活
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身分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
蒙受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
他人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
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舉其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一般人依其
常識均能知悉正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及金融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持有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即得申辦以該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
之金融帳戶,此有臺灣銀行114年5月13日副都營字第114000
13531號函與所附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2日函與所附資料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5月26日函與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5-85頁)在卷可參。苟
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身分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金融帳戶者為誰,則該金融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
門號及金融帳戶外,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身
分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
;換言之,被告既提供雙身分證件,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
以令獲得該雙身分證件資料之人利用,而作為身分認證之用
,以取信他人,進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雙身分證
件提供給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被告雙身分證件之人透
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從事各項經濟
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真實身分為被
告,而非持有該雙身分證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
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資
料供作不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
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雙身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
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3個帳戶),並使行騙者利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
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其雙身分證件予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所交付之上開雙身分證件可能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其雙身分證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他人能冒用其身分申辦本案3個帳戶用以詐
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雙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
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
甚多,受騙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達72
萬8,646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
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於本案自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 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
被 告 潘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宇軒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大橋附近,將自然人憑證卡片 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卡 片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後,即以線上申辦方式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證照片進行身分驗 證,註冊完成開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程、賴建宇、黃昰鈞、曾麗珠、張承穆、黃嘉俊、 張祥立、黃語婕、徐婷楓、彭弘村、許伃涵及蕭盛元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宇軒固坦承有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沒有申辦過這3個帳戶,因為當時我要辦貸款,放貸者是網路找的,對方LINE暱稱是「小陳」,我當初是GOOGLE找貸款,我不記得連結名稱,我當時是跟小陳還有一對夫妻約見面,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這樣開戶,我沒有想太多等語。 2 (1)告訴人王裕程、賴建宇、黃昰鈞、曾麗珠、張承穆、黃嘉俊、張祥立、黃語婕、徐婷楓、彭弘村、許伃涵及蕭盛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裕程、賴建宇、黃昰鈞、曾麗珠、張承穆、黃嘉俊、張祥立、黃語婕、徐婷楓、彭弘村、許伃涵及蕭盛元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5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收取自然 憑證LINE暱稱「小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卻 未提高警惕之心,仍選擇交付有關自己身分證件資料予素未 謀面之人,足見被告將其自然憑證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人,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 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 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 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 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㈡近年來因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身分資料,確保金融帳戶確 實係本人所持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悉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照片交付他人使用,即可 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 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 人,並無諉為不知之理。㈢又辦理貸款時,貸款業者如需要 了解貸款人之個人資料、財務及信用狀況,由貸款人自行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資料後,再於辦理貸款 時提出即可,並無必要將代表個人身分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及 身分照片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辦理貸款時, 對方以此不合情理之方式,向被告收集個人證件資料使用, 被告亦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證照片之 人,欲利用其身分證件資料做為不法使用,被告卻在不知對 方年籍資料情況下,即輕率將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證照片 交由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遭用以申辦臺灣銀 行等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使用,顯係抱持縱使犯 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 有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自然人 憑證及身分證照片供他人申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裕程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民間借貸公司,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無實際財損 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賴建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賴建宇點入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投資太陽能等虛擬通貨賺回饋,致告訴人賴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4時26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4時27分 1萬元 3 黃昰鈞 (提告) 告訴人黃昰鈞經家人推薦,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昰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34分 4萬9,58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曾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LINE上成立投資群組,俟112年7月1日某時許,告訴人曾麗珠閱覽廣告後加入該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11時23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1時26分 4萬9,981元 112年12月11日 9時49分 9萬9,886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承穆 (提告) 告訴人張承穆之父親張祥立於112年某日許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祥立陷於錯誤,使用告訴人張承穆之帳戶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3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黃嘉俊 (提告) 告訴人黃嘉俊於112年12月初許,於交友軟體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嘉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7時39分 1萬4,5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張祥立 (提告) 於112年7月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張祥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祥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2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0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0時42分 2萬元 8 黃語婕 (提告) 告訴人黃語婕經同事介紹,於112年11月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05分 3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4時06分 3萬5,000元 9 徐婷楓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2月許,告訴人徐婷楓閱覽後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婷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8分 7萬9,35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0 許伃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16日12時29分許,告訴人許伃涵閱覽後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9時44分 4萬9,78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 彭弘村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中許,告訴人彭弘村閱覽後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弘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1分 4萬7,58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2 蕭盛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與告訴人蕭盛元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理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蕭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 9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