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一二五〇〇○○○○○○○帳號內餘額新臺幣拾萬
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黎美虹因毒品涉案為籌錢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八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黎美虹與「八兩」於民國112年9
月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
第113頁)一同前屏東縣高樹鄉之土地銀行,辦理土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啟
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宜,再由黎美虹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八兩」使用。嗣本案不詳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黎美虹對3人以上有認識,理由詳
後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經不詳行騙者於附
表一「轉匯或領取時間」欄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500元、500元、10,000元,致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不明,其餘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故黎
美虹於如附表一「轉匯或領取時間」欄④所示時間,欲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未果。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鄧旻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美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第83至84頁;本院
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6頁、第113至12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昀(見警卷第4至5頁)、鄧旻昀(見警卷第6至7頁
)、證人簡彤珉(見警卷第8至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本
院卷第71至72頁),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4年11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朋友介紹收簿的人才去辦帳戶
籌錢,他跟我到高樹鄉的土地銀行、在外面等我,112年9月
8日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錢進來會分我等語(
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偵查筆錄將「112年」誤繕為「113年
」,應予更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賣給
「八兩」,我直接接觸「八兩」,不清楚「八兩」有無跟別
人一起從事詐欺,也不知道他收集帳戶是自己用還是給別人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根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八兩」一人接觸
。則被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顯有可疑。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客觀上有被告及「
八兩」以外之人參與犯行,是以就此部分未達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
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
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69、114
頁),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八兩」使用,再依「八兩」之
指示出面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八兩」使用,又依「八兩
」之指示出面提領款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八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1頁),又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八兩」使用,並依「八兩
」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金融秩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
獲得彌補,且被告有販賣、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㈨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行騙者於附表「轉帳或領取時間 」欄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500元、500元、10,000元後 ,尚餘107,950元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有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87 6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1至13頁)在卷可證,自屬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匯款時間 轉匯或領取時間 轉匯或領取金額 主文 1 林昀 (提告) 112年9月12日20時16分許起 以LINE暱稱「林宏雄」、「吳亦茹」向林昀佯以交易失敗需更新網路賣場金流服務及轉帳云云,致林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內。 4萬998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47分許 ①112年9月13日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0時57分許 ③112年9月13日01時0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9頁) ④112年9月13日10時2分之後某時許 ①不詳行騙者轉帳500元 ②不詳行騙者轉帳500元 ③不詳行騙者轉帳1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9頁) ④被告臨櫃提領未果(存款10萬7950元因警示帳戶凍結) 黎美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901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49分許 2 簡彤珉 112年9月12日起 以LINE暱稱「蘇慧雯」向簡彤珉佯以交易失敗需更新網路賣場金流服務及轉帳云云,致簡彤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內。 1萬998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51分許 黎美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鄧旻昀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以臉書名稱「樂涵」向鄧旻昀佯以交易失敗需驗證及轉帳云云,致簡彤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內。 1萬998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 黎美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起訴書附表所載「113年」均誤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詳本院卷第11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3. 告訴人林昀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17、18至19頁 告訴人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20至25頁 4. 被害人簡彤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頁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0頁正反面、31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5. 告訴人鄧旻昀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7、3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